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1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双河村田屋103号自己家中摆放自动麻将桌4张,为张某甲、楼某、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杨某甲、张某戊、刘某、王某乙、潘某、杨某乙、谢某、张某己、赵某、张某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4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甲、楼某、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杨某甲、张某戊、刘某、王某乙、潘某、杨某乙、谢某、张某己、赵某、张某庚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被扣押的麻将桌四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