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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倩、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某饭馆门口停车处,因酒后泄私愤,采用砖头、石块砸车的方式,无故将停放于此处的被害人赵某甲均的浙B×××××号的沃尔沃XC90越野车的后尾灯及被害人赵某乙的浙B×××××号的奔驰E300L轿车的左后尾灯、引擎盖等部位砸破。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合计人民币2700元。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于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于某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8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的家属已赔偿两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共计现金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宁波宁兴丰颐事故车拆检报料单、估价单、车辆信息、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甲均、赵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已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俞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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