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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迪,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于2015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卢某、辩护人何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浙B×××××的微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梨洲街道凤仪路非机动车道从西向东行驶至88号路段(余姚舜象化纤厂门口)时,车头碰撞到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向某,造成被害人向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将被害人向某送至医院后逃逸。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向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向某头部的伤势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
同月12日,被告人卢某至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肇事后没有逃逸。
辩护人何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日7时,被告人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浙B×××××的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梨洲街道凤仪路非机动车道从西向东行驶至88号路段(余姚舜象化纤厂门口)处时,车头碰撞到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向某,造成被害人向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将被害人向某送至本市第三医院后因无值班医生,再送至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建议送本市人民医院,在送被害人向某到达本市人民医院后,因需要交钱治疗,被告人卢某遂离开医院,并于次日回其老家江苏省东海县。在同月10日、12日分别通过其父亲向医院交了各1万元的医疗费。
同月12日,被告人卢某至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向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向某头部的伤势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事件单、受案、侦破经过,证实在2015年3月2日11时47分许,本市人民医院医生接到市二院转来病人,疑是交通事故,但送病人来的司机离开了,便报案的情况及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南中队根据上级指示对该案进行侦查,调查到该交通事故伤者系被被告人卢某撞倒受伤,被告人卢某的身份信息是根据人口协管员辨认得到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警方劝导于2015年3月12日到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卢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及浙B×××××的微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情况,该车所有人系高老长的事实。
4.转让协议,证实浙B×××××的微型普通客车已于2015年1月30日由高某转让给被告人卢某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向某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
6.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收据、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通过其父亲于2015年3月10日、12日向人民医院预缴人民币2万元及同年6月24日被害人家属收到了被告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并对被告人卢某予以谅解的事实。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早上,其与女儿搭乘被告人卢某的车子送女儿上学,在本市凤仪路舜象化纤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开车与被告人卢某一起送被害人去医院,先到三院再到二院,在二院检查后医生建议到一院,其与被告人卢某就到了一院,因交钱的事,被告人卢某就说回去筹钱,其便将被告人卢某停放在二院的浙B×××××汽车开回暂住房去了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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