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811号(2)
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系开废品收购站的,浙B×××××的汽车是于2015年1月30日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两个男的,有转让协议,但没有过户。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0.证人贺某证言,证实其系舜象化纤厂门卫,在2015年3月2日7时不到,在菜地看菜时听见道路有巨响,回头看见一女的倒在地上,一辆面包车由西往东行驶过去,其大喊“停车撞到人了”,面包车随后停下,驾驶员跑出来,上去扶那个女的,他一个人扶不动,就对车子喊了声,副驾驶室出来一个个子小点穿浅色夹克的人,2人合力将那个女的抬上车开走了的事实。
11.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系本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在2015年3月2日7时30分有2个男的带一个受伤女子到医院急诊室抢救的事实。
1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的丈夫,听说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便过来,证实其家庭成员的情况的事实。
13.证人严某证言,证实其系本市兰江街道暂住人口协管员,在2015年3月4日警方来调查事故,其通过照片辨认出了肇事车辆和肇事驾驶员是被告人卢某的事实。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向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性、制动性均符合技术标准;经鉴定被害人向某头部外伤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肇事车辆的事实。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贺某、唐某、严某辨认,均确认肇事驾驶员系被告人卢某的事实。
17.光盘1张,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监控视频情况的事实。
18.被告人卢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肇事的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肇事后将伤者送到医院,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即自行离开,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应当认定为逃逸,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后警方在侦破此案后通过劝导的手段使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3月12日到本市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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