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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晏某在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莫家湖103号-4租房开设“二八杠”赌博场子,抽头获利,安排王某乙(已判刑)接送赌客,安排卢某(已判刑)纠集望风人员并招揽赌客,后卢某纠集王某甲、向某、余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博场子望风。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晏某本人获利人民币2万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晏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检查证、“到案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余某、向某、王某乙、卢某、向某甲、孙某、金某、唐某、田某、向某乙、罗某、冷某、周某、陈某、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晏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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