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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20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梨洲街道姜家渡村郁浪浦上道地20号的家中,采用电话、短信、口头等形式,多次接受厉某某、王某、姜某甲、姜某乙等人“六合彩”投注,并上报给“阿仙”(另案处理),累计投注额达人民币21000余元。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检查证、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厉某某、王某、姜某甲、姜某乙、徐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徐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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