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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支付价税合计7.2%开票费的手段,通过杨某、张某(均已判刑)无货虚开得宁波鹤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共价税合计人民币796119.5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5675.48元,用于自己经营的余姚河姆渡某机械部件厂的进项抵扣,并于案发前向余姚市国税局申报抵扣。被告人李某实际支付开票费人民币57000余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甘某(另案处理)作为余姚市某金属制品厂的采购主管,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支付价税合计7.2%开票费的手段,通过被告人李某从杨某、张某处无货虚开得宁波鹤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共价税合计人民币139718.9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301.05元,用于余姚市晨麒金属制品厂的进项抵扣,并于案发前向余姚市国税局申报抵扣。被告人李某实际支付开票费人民币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余姚河姆渡贝德罗机械部件厂已向国家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罚款合计人民币352521.09元;甘某所在的余姚市晨麒金属制品厂已向国家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罚款合计人民币40301.05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供应商明细账、记账凭证、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明细清单、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结果通知书、宁波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税收缴款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张某、顾某、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35976.53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所涉虚开的税款于案发后已全部补缴,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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