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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万某伙同袁某均、张某(均已判刑)至本市阳明街道长元路新都花园某号,采用爬围墙的方式进入“余姚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施某的价值人民币950元的保险箱1只及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万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惠州饶平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饶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家属已向被害人施某退赔现金人民币1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袁某均、杨某证言,被害人施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家属已退赔部分赃款,被告人万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万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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