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张兵”(另案处理)至本市陆埠镇江南村舜孙北路4幢某号,采用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丙的铜材店内,窃得总价值人民币10640余元的铜料380余千克以及价值人民币810元的监控录像机1台。
同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张兵”至本市陆埠镇郭姆村祠堂根某号,采用挖墙洞等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均的厂内,窃得总价值人民币28800元的铜产品900余千克。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湖南省龙山县桂塘镇被龙山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人口信息,被害人张某丙、方某均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