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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魏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受朱某(已判刑)等人的雇佣并在其组织下,在本市黄家埠镇及上虞市小越镇的鱼塘、民宅等不同的地点,以“翻黄龙”的方式开设赌场,为边苗君、周从金、周如良等人及附近村民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抽头获利。被告人王某在朱某的安排下负责为赌场望风,在被告人王某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个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证人朱某、李某、魏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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