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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谢某在本市凤山街道三江超市内多次接受郑某的“六合彩”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15万余元,并分别将上述投注金额上报给上家“冬洋”、“老太婆”、“阿聪”(均名不详,在逃)。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谢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六合彩”,收受投注额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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