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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颜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兰江街道四明公寓6幢由西往东某间车库内摆放1张自动麻将桌,以“冲击麻将”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颜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1张、扑克牌6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接警情况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甲、韩某、陈某乙、李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扑克牌六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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