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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0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无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钟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余姚市泗门镇第四人民医院大门旁边的角落里,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黄素)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钟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钟某身上搜查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手机1部,从周某身上搜查得上述交易的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共1.43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毒品上交清单,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432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九百元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安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俞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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