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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0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的一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本市凤山街道合宝弄某号打金店内,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收购李某(已判刑)从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新街某号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的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铂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185元的手链1条及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黄金挂坠1枚等物品。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销货凭证、质量保证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已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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