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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邱某在本市凤山街道凤山菜场对面公共厕所旁的小房间内等地,多次接受徐某、俞某、韩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上报给“阿萍”(另案处理),累计金额人民币28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邱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徐某、俞某、韩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邱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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