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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应某,农民。
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应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21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因种种行为不规,致感情破裂。近年被告怀疑原告外遇,在原告上班或深夜入睡时,无事有事用电话形式盘问原告。强硬说原告有男人等恶语,严重扰乱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视吾妻由其来摆布、制约,完全束缚做女人的自由权,当原告偶尔还嘴说几句就被殴打,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数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而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的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应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鉴于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之间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虽近年来双方经常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应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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