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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611号
原告:蒋某,农民。
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月27日生下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照顾家庭,也不负担儿子的生活费用和家庭日常开销,儿子从小到大均由原告抚养照顾。2015年8月10日,被告提出离婚后,至今没有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儿子成年为止。
原告蒋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儿子王某乙于2011年1月27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乙。现原告蒋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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