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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童某。
被告:方某甲,个体工商户。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未经详细了解于××××年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名方某乙,现年28岁(精神残疾二级),女儿方某丙,现年14岁,小学读书。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时性格暴躁,大丈夫主义思想严重,并且有赌博恶习,平时还要殴打原告,被告还与其他女性有染,已同居二年多,被告对原告多次发生暴力,并用刀威胁原告,打得原告全身伤痕,气得原告胃穿孔,现在身体虚弱。原告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恐惧之中,原告曾多次向110报警过,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许。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旧各自生活,破镜难以重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和监护,女儿方某丙由被告抚养和监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2幢401室的房子归儿子所有,双方不得出卖,监护人有永久居住权,将来妹妹方某丙有继承权)。第二次庭审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女儿方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分割锦庭牛肉干面店的经营权和财产;75万元债权按照家里四口人平均分配。
被告方某甲第一次开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二次开庭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工作没有钱,不能照顾儿子,希望由被告抚养儿子。如果原告同意儿子、女儿均由被告抚养,(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2幢401室的)房子原告不来管,原告就不用出抚养费。锦庭牛肉干面店房子是租的,店内财产不同意分割。同意该75万元债权按照家里四口人平均分配。在审理中被告又变更答辩意见为如果原告同意不来干涉儿子房产,愿意抚养儿子和女儿,原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同意以上条件,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童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丙的事实;3.本院(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孙念慈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余善恩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孙念慈处的债权
350000元、余善恩处的债权400000元,总计750000元的事实;5.残疾证一份,用以证明儿子方某乙系精神残疾二级的事实;6.奉化市个人房屋原拆原建审批表二份,用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婚后建造起来的事实;7.照片12张,用以证明原平安宾馆拆迁款得65万元,但原告没有收到该款项的事实;8.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拆迁安置房屋204室房产出卖后得款85万元,原告分得18万元的事实;9.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近四年来,方某乙的医疗费都是原告支付的事实;10.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2幢401室房产登记在儿子方某乙名下的事实。
被告方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宅基地是被告所有的,被拆迁的房屋是在原平房老房子的基础上翻建的,而之前的平房老房子是被告的。鉴于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该65万元的情况。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写的,其在不知道上面写了什么的情况下签字了。鉴于被告认可离婚协议由其签名,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处理离婚纠纷的有效依据。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来支付儿子医疗费的钱是被告提供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赠送给儿子的事实。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童某与被告方某甲于××××年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精神残疾二级,需治疗),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丙。原告童某曾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判决驳回。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庭审中,原告陈述目前无工作、无收入;被告陈述其经营牛肉干面店,夏天时卖桃子(做生意)。原告放弃要求分割牛肉干面店的经营权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孙念慈处的债权350000元、余善恩处的债权400000元按照全家四口人(即原告、被告、方某乙、方某丙)平均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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