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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童某。
被告:方某甲,个体工商户。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未经详细了解于××××年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名方某乙,现年28岁(精神残疾二级),女儿方某丙,现年14岁,小学读书。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时性格暴躁,大丈夫主义思想严重,并且有赌博恶习,平时还要殴打原告,被告还与其他女性有染,已同居二年多,被告对原告多次发生暴力,并用刀威胁原告,打得原告全身伤痕,气得原告胃穿孔,现在身体虚弱。原告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恐惧之中,原告曾多次向110报警过,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许。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旧各自生活,破镜难以重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和监护,女儿方某丙由被告抚养和监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2幢401室的房子归儿子所有,双方不得出卖,监护人有永久居住权,将来妹妹方某丙有继承权)。第二次庭审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女儿方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分割锦庭牛肉干面店的经营权和财产;75万元债权按照家里四口人平均分配。
被告方某甲第一次开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二次开庭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工作没有钱,不能照顾儿子,希望由被告抚养儿子。如果原告同意儿子、女儿均由被告抚养,(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2幢401室的)房子原告不来管,原告就不用出抚养费。锦庭牛肉干面店房子是租的,店内财产不同意分割。同意该75万元债权按照家里四口人平均分配。在审理中被告又变更答辩意见为如果原告同意不来干涉儿子房产,愿意抚养儿子和女儿,原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同意以上条件,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童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丙的事实;3.本院(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孙念慈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余善恩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孙念慈处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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