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53号(2)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收入等基本情况,儿子方某乙不能独立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不含医疗费)500元/月,方某乙的医疗费由原告另行承担一半;原告抚养女儿方某丙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其间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为妥。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念慈处的债权350000元、余善恩处的债权400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全家四口人均分,即由原告童某、被告方某甲、儿子方某乙、女儿方某丙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涉及锦庭牛肉干面店的财产分配,原告童某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等人员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本院提醒原、被告双方,不论离婚与否,不论谁抚养儿子方某乙,都不要随意处置方某乙名下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
二、儿子方某乙由被告方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期间由原告童某承担抚养费(不含医疗费)500元/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的一半由原告童某另行承担,当年的费用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女儿方某丙由原告童某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由被告方某甲承担抚养费500元/月,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均从2015年9月1日起算;
四、夫妻共同债权孙念慈处的债权35万元、余善恩处的债权40万元,由原告童某、被告方某甲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被告方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威芳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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