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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538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卓鲁东。
委托代理人:严杏昌。
第三人:严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严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因案涉房屋已被依法征迁,安置房尚未建造落成,故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水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蒋挺儿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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