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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奉化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甲。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通过长时间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抚养孩子,夫妻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甲于2002年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现就读于溪口武岭小学,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被告毛某甲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因婚后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能以诚相待,互谅互爱,放弃成见,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金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琼琼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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