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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汪某甲。
被告:单某。
原告汪某甲为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甲、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单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汪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有第三者,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汪某甲离婚,至于出具的书面保证是在无奈之下被迫出具的,被告并无第三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到家庭、子女,通过沟通夫妻间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汪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奉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复印件、被告单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将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2.财产约定协议书复印件、情况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被告有出轨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被迫无奈签字,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出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单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奉化市原班溪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6月起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仍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单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养育儿子过程中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面对问题未能很好地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以诚相待,互谅互爱,放弃成见,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金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琼琼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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