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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汪某甲。
被告:单某。
原告汪某甲为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甲、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单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汪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有第三者,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汪某甲离婚,至于出具的书面保证是在无奈之下被迫出具的,被告并无第三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到家庭、子女,通过沟通夫妻间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汪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奉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复印件、被告单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将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2.财产约定协议书复印件、情况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被告有出轨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被迫无奈签字,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出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单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奉化市原班溪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6月起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仍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单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养育儿子过程中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面对问题未能很好地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以诚相待,互谅互爱,放弃成见,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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