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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毛海波,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原告樊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6年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时,原告于2006年独自搬回娘家溪口镇沙堤村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溪口镇湖山村村民委员会和沙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周某甲虽有一定婚姻基础且结婚时间长达二十余年,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6年被告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逾两年,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积蓄、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事实难以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金柱
审 判 员  殷其伟
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琼琼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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