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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19号
原告:梅某。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审判员  戴金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琼琼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
【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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