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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应某,职员。
被告:王某甲,居民。
原告应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应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2.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原告应某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应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原告应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珍惜感情。本案中原告应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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