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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958号
原告:董某,农民。
被告:郑某,农民。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审判员  王佩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傅寅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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