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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章永业。
被告(反诉原告):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司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永业、被告(反诉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订婚,由于被告不去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于2014年10月3日双方举行婚礼。在订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礼金30800元,另给价值3632元的金手链一条、价值3468元的钻戒一枚,价值港币4160元的金项链一条,钱物当场由介绍人张某交与被告。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即2014年9月9日,又与另一介绍人沈亚云之夫王某乙一起到被告家中,将52800元礼金交与被告母亲,以购买轿车。不日,原、被告一起到奉化,由原告出钱给被告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婚礼后,直到现在被告一直住在娘家,也不让原告上门,经多方工作,双方结婚登记无望。不但如此,被告还公开宣传原告生理上有问题,逼得原告在奉化医疗机构做体检来还清白。原告认为,结婚彩礼礼品是习俗,但它是以登记结婚为条件予以赠送,现被告既然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应该将大笔彩礼及贵重礼品归还原告。此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彩礼83600元,归还首饰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计13600元)。
被告司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在订婚当时收到聘礼22800元,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2.2014年9月,办酒席之前被告收到酒水钱50000元,该50000元是酒水钱不是购买轿车的钱。3.汽车和电脑是被告自己买的。4.双方自办酒之后到2015年4月共同生活,在双方婚房居住,也在女方家里居住,不存在不让男方上门的情况,也没有公开宣传男方生理问题的情况。5.不去登记是双方都有原因不是被告单方原因。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1.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按照农村习俗办了酒席举行了婚礼,并且已经共同生活半年,被告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为此被告认为可以不予返还聘礼22800元及三金。2.50000元是酒水钱是原告赠与被告的,不是聘礼,且也在办酒席中实际花费了,被告无需返还。电脑是被告买的也无需返还。
反诉原告司某反诉称:反诉原、被告经过他人介绍、恋爱后,于××××年××月××日订婚。订婚当日,反诉原告收到聘礼现金22800元和金手链一条、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当年农历新年,反诉原告亦回礼给反诉被告一条金手链。双方择定吉日后,2014年9月,按照本地习俗,反诉被告赠送反诉原告酒水钱50000元。2014年10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反诉原、被告办酒举行婚礼。反诉原告置办并交付羽绒被等嫁妆。此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因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产生矛盾,自2015年4月起分居至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已共同生活半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反诉被告应返还嫁妆等。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金手链一条及嫁妆。
反诉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认为金手链一条是有的,清单中的被子、生活用品都是比较清楚的,反诉原告拿来的东西都在房子里,最好清点一下,是反诉原告的都来拿去好了。2.根据反诉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半年,这个事实是没有的,只生活二三天,是没有同居的。反诉原告收到聘礼现金28800元,在本诉中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30800元,有差2000元,总体也差不多。不是反诉原告说的22800元,这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反诉被告赠送反诉原告酒水钱不是50000元,应是52800元。2800元不去说它,农村的酒水钱要500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反诉原告实际也没有办这么多桌酒席。农村习俗,订婚拿见面礼,结婚拿聘礼,酒水只是其中一部分。当时反诉被告母亲说拿50000元去好了,买一辆车,因为当时反诉原告也没有车。这50000元是聘礼。反诉原告对三金没有异议,电脑的事情是反诉被告向其母亲拿了3000元,在华硕电脑店买了电脑2700元,票开的是反诉原告的名字,反诉原告现在说是她买的,那也说不清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司某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张某的证明一份、礼品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订婚时,原告(反诉被告)将30800元礼金和金手链、钻戒、金项链等三件礼品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1.表示收到聘礼现金为22800元;2.认为张某既是媒人又是原告亲戚,其证明力较小;3.对三张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是否为被告收到的三金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明讲到的有异议的部分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自认于××××年××月××日收到聘礼现金22800元和金手链、钻戒、金项链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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