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10号(2)
2.王某乙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将结婚彩礼52800元交于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收到的是酒水钱50000元,金额和性质都不对,且该证据与原告所述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于结婚前给被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事实,原告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3.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的堂婶是证人张某舅舅的女儿,其只是婚姻介绍人,被告的母亲是其打麻将认识的朋友。原、被告并未到民政局办理手续,按农村习俗赠送了聘礼礼金。其经手的有:订婚时茶钱给原告的父母28800元,再加上原告奶奶1000元,原告外公800元还是1000元有点记不清了。还有金手链、钻戒、金项链,全都交给被告。原、被告于××××年××月××日订婚,之后在一起住了二三天。对于原告的聘礼返还之事,从中调解无果。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张某书面证明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的部分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承认于××××年××月××日收到聘礼现金22800元和金手链、钻戒、金项链的事实予以确认。
4.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是证人王某乙的堂侄子,是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主要是给双方拿拿东西,传传话。其将原告(反诉被告)母亲给的52800元聘礼拿到被告家中交到被告母亲手中,被告当时在场,全南渡都知道。该50000元是酒水钱,2800元是过八月十六节日的钱,一共52800元包在一起拿去的。钱是证人王某乙包的,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未进行现场清点。其中50000元一开始说酒水钱,后来被告母亲说不用挑担了,算买车的钱。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王某乙所陈述的证词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证人王某乙所陈述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乙所说的酒水钱是农村的统称轿下担、肚痛担等,若为酒水钱,50000元的酒水钱在农村是不可能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于结婚前给被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事实,原告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司某针对本诉未提供证据,针对反诉提供以下证据: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购买金手链一条,价值8205元,作为回礼交给反诉被告的事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司某经介绍人张某相识发展至恋爱关系一年多后,于××××年××月××日订婚,当天,原告父母将22800元的礼金及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交给被告司某。后被告亦回礼给原告金手链一条,价值8205元。按照本地习俗,原告于结婚前拿给被告礼金50000元。2014年10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原、被告举办喜酒宴举行婚礼。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7日,本院在清点反诉原告的嫁妆时,反诉被告王某甲已当场返还给反诉原告司某嫁妆。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婚约财物的给付则是因当地的风俗习惯而为的一种行为。但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无须经得对方的同意,更无须走诉讼或调解程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订婚,并且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婚宴,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婚礼前按照习俗交给被告的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和现金72800元属于彩礼,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在婚礼前按照习俗交给反诉被告金手链一条亦属彩礼,反诉被告也应依法予以返还。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在审理中已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和礼金72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王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司某彩金手链一条;
四、驳回反诉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23元,被告司某负担992元;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反诉原告司某负担31.50元,由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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