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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10号(4)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司某经介绍人张某相识发展至恋爱关系一年多后,于××××年××月××日订婚,当天,原告父母将22800元的礼金及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交给被告司某。后被告亦回礼给原告金手链一条,价值8205元。按照本地习俗,原告于结婚前拿给被告礼金50000元。2014年10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原、被告举办喜酒宴举行婚礼。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7日,本院在清点反诉原告的嫁妆时,反诉被告王某甲已当场返还给反诉原告司某嫁妆。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婚约财物的给付则是因当地的风俗习惯而为的一种行为。但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无须经得对方的同意,更无须走诉讼或调解程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订婚,并且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婚宴,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婚礼前按照习俗交给被告的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和现金72800元属于彩礼,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在婚礼前按照习俗交给反诉被告金手链一条亦属彩礼,反诉被告也应依法予以返还。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在审理中已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和礼金72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王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司某彩金手链一条;
四、驳回反诉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23元,被告司某负担992元;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反诉原告司某负担31.50元,由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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