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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98号
原告:应某,农民。
被告:王某甲。
原告应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从2008年开始吃喝嫖赌,原告一直苦口婆心劝说,被告非但不听,近几年还变本加利,因进大赌场输了,现在逃走近二年多,不见人影。因感情破裂,儿子与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财产,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2014)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待业在家。原告应某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必经调解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无法调解。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衡量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被告离家二年多,且原告已于2014年11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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