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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鲍某酒后驾驶浙B×××××轻型自卸货车从本市鲒奇村出发到莼湖,后又驾车从莼湖返回鲒奇,次日1时05分许,当车开到莼湖镇漂溪村下横线4KM+700M地方时,由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车头与漂溪村环村路11号房屋相碰撞,造成被告人鲍某和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受伤,车辆、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被告人鲍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4mg/100ml。
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的;
有悔罪表现的;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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