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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曾因摆设赌博机于2014年8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起,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江口街道三横开发区汇茂路7号二楼开设电子游戏机店,并在店内放置2台“金鲨银鲨”大型电子游戏机(每台均具有8个独立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并雇佣周某、杨某、唐某等人管理,至2015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经本市公安局认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该游戏机店内的2台电子游戏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江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杨某、唐某、伍某等人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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