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奉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曾因摆设赌博机于2014年8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起,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江口街道三横开发区汇茂路7号二楼开设电子游戏机店,并在店内放置2台“金鲨银鲨”大型电子游戏机(每台均具有8个独立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并雇佣周某、杨某、唐某等人管理,至2015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经本市公安局认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该游戏机店内的2台电子游戏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江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杨某、唐某、伍某等人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