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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建宏,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17时许,在本市莼湖镇鸿运海鲜城内,被害人费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相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用剪刀将被害人费某左侧颈部刺伤。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费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上肺裂伤,左侧大量血气胸、左侧肋骨下动脉、左甲状颈干破裂,伤后已行开胸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民警根据线索于奉化市莼湖镇河泊所村大房1号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任某、吕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剪刀一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辨认人提出被告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燕
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
人民陪审员 吴波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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