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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3年12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同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同年2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上午,在奉化市看守所303监室内,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王海伟(另案处理)因新进监室的被害人高某不如实说出所涉罪名,采用脚踢的方法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高某欲还手时,同监室的邬某试图将双方隔开且与被害人高某发生肢体接触。此时,同监室的被告人陈某及王腾、文波(均已判刑)等人见状后,遂合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高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因遭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之前因犯的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刑罚已于2015年2月9日执行完毕。同日,被告人陈某在奉化市看守所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海伟、王腾、文波、袁佳、胡金柱、罗鹏飞的供述,证人邬某、应全洪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监控视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管规定,伙同他人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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