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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居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6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7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康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尚田镇印家坑村兴达食品罐头厂内开设赌博场子,组织周某、谢某、王某、汪某、唐某、孙某等多人以冲刺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于同月13日左右雇佣郭某(另案处理)负责记账,至同月24日该赌博场子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已非法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1000余元。
2014年3月24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奉化市尚田镇印家坑村鑫达食品厂内三楼发现有赌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遂将被告人郑某、康某传唤至莼湖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到案后,奉化市公安局已收缴被告人郑某非法获利20000元、收缴被告人康某非法获利20000元。当场查获的郑某赌资1180元、被告人康某赌资100元均已被奉化市公安局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康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江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账单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康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康某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郑某、康某的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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