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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邬某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奉化市区沿大成东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市大成东路汽车东站出口处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无名氏(身份不明),导致车头左侧与被害人无名氏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无名氏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邬某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因被害人身份不明且无法联系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告人邬某虽然无法进行赔偿,但解决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并将部分赔偿款十万元提存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认尸公告、到案经过、宁波市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收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本院委托奉化市司法局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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