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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岳林街道金钟路北往南行驶。12时30分许,当行驶至金钟路与桥东岸路路口往南100米处时,追尾同方向由鲍某驾驶的湘F×××××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袁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3mg/100ml。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孙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详情、处警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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