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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岳林街道丽江名庭出发,沿长汀路左转至甬临线,驶往本市江口街道塔山小区。当晚23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市甬临线23KM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蒋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司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迪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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