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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2014年10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一千九百五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出发驶往西坞街道尚桥路。当日23时50分许,当车沿岳林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林东路基督教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蒋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李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生化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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