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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载朋友陈某从奉化市岳林街道华信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出发驶往江口街道,当日23时35分许,当车沿中山路自东向西行驶,随后右转弯驶入桥东岸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葛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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