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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于2015年4月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胡路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舒某甲(已判刑)因与邻居发生口角,在公安机关对对方予以制止后,纠集刘回(已判刑)及被告人舒某等人,于当晚23时许携带铁管等工具前往奉化市江口街道仓基村大墙门东53-1号暂住房内,持械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已达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因遭外力作用致前额部软组织裂伤,遗留一处长约2.5cm的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舒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一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于2015年4月9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舒某甲、刘回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陆某、陈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舒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舒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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