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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农民。1998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奉化市公安局投案,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舒某在其位于本市岳林街道舒前村的家中容留马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舒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舒某在其入住的本市锦屏街道奉化大酒店1510房间内容留马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方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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