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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竺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于同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竺某未经山林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在奉化市大堰镇三联村个人承包山“刘井坑”山上盗伐被害人冯某乙、董某、李某等人所有的檫树共计23株。经鉴定,被盗伐檫树共计立木材积为11.5756立方米。
2015年1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竺某依法传唤至本市大堰镇三联村村委会接受调查,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遂于次日对其决定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娟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乙、张某甲、董某、李某、张某乙、严某乙的陈述、现场鉴定报告、证人俞某、冯某甲、严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赔偿书、山林所有权证及林地所有权查询结果单、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竺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竺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竺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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