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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3年3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转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24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因逃脱于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至18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某在其入住的本市岳林大酒店7630号房间内容留单某、童某、舒某、刘某甲、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民警在岳林大酒店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甲、单某、童某、舒某、刘某乙、陈某的证言、吸毒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某、王某立功材料的情况说明、另案犯罪嫌疑人俞某某的询问笔录、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宁波市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奉化市司法局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迪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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