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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月17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5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园宾馆202房间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园宾馆306房间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抓获,在行政拘留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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