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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12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市莼湖镇三江超市附近出发驶往茅屿村,当车行至莼湖镇吴家埠村时与将车停在吴家埠村路边的货车司机吴某发生争执,吴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王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吴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接警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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