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奉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市岳林街道盈港大厦出发,沿中山西路、斗门路、桥东岸路、甬临线行驶前往本市江口街道三横开发区。23时许,当车行至本市甬临线23KM(岳林寺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王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