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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汪某为帮其姐夫项某甲出气来到奉化市西坞街道康亭村下宅弄被害人项某乙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相打,期间,被告人汪某顺手拿起院子里的铁棍敲打被害人项某乙的肩部,致使被害人项某乙右锁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汪某被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项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朱某、沈某、印某、项某甲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领条及谅解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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