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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江某酒后无证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本市莼湖镇上堰路北往南行驶。23时19分许,当行驶至上堰路十八小区旁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江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到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羽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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