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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绰号宁波,个体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转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巴西世界杯期间,被告人毛某甲利用从上线处获取的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组织多人在其处投注,进行网络赌球活动,累计投注额达人民币200万元左右,被告人毛某甲自己投注300万左右,并按照有效投注额的0.75%的比例,通过上家返水的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左右,被告人毛某甲自己投注返水人民币2.25万元左右。
2014年7月28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溪口镇财神殿南路138号门口将被告人毛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甲、毛某乙、蒋某乙、樊某、江某、竺某、王某、周某、夏某、何某、毛某丙、唐某的证言、网页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毛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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